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因此,权利要求书是用来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法律性文件。对权利要求的修改,在不同的阶段,有着不同的具体规则。在专利申请的审查过程中,权利要求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这是由于先申请原则的限制,不允许申请人利用修改将申请日以后的技术内容补充进来。在专利授权后,一旦进行宣告专利无效的程序,对权利要求的修改受到了极大的限制,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和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此时只能修改权利要求书,而且,对于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又规定了具体原则。为什么在无效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修改进行如此限制?如何理解权利要求书修改方式的具体原则,尚有不同的理解和做法。
关于无效程序中权利要求修改原则的有关问题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该条的第二款进一步限定专利权人不得修改说明书和附图,也就是说,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只允许修改权利要求书。这条规定实际上是无效程序中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原则,其核心是:这种修改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虽然说,在专利申请过程中,权利要求书仅表明申请人想要获得多大范围的权利,但是,一旦专利授权,权利要求书表明的范围则是国家给予专利权人的保护范围,并且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只要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授权的权利要求书范围里,通常就构成专利侵权行为。但是另一方面,经过授权的专利,必须采用法定形式即授权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其授权公告日即专利生效日。授权公告后的权利要求书才产生法律效力,即通过公告产生公信力,这种公信力要求权利要求书必须是稳定的、明确的。基于这样的要求,必须对无效程序中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做出明确的限制,使得修改后的新权利要求的范围,也是公众能够预料到的,如果允许随意修改,很可能带来其他的法律问题。
关于权利要求书修改的具体方式的分析
审查指南对无效程序中权利要求书修改方式作出了具体规定,指出“一般是指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三种形式,并分别给出了三种形式的解释。笔者认为,无效程序中权利要求书修改的基本原则是“与授权的权利要求书相比,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这一基本原则要贯穿到上述三种具体的修改方式中。即按照上述具体修改的方式后得到的新的权利要求绝对不能违反修改的基本原则。更进一步说,如果按照上述具体修改的方式进行修改,所得出的新的权利要求一定会符合上述关于修改的基本原则,那么,对上述关于权利要求书修改的具体方式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总结出具有规律性的结论,就显得有着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因此笔者试图找出上述三种修改方式的一些规律。
(1) 关于权利要求的合并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5.4节规定:“权利要求的合并是指两项或者两项以上从属于同一独立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的合并,此时将所合并的技术特征组合在一起,形成了新的权利要求。该新的权利要求应当包含被合并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 下面通过举例来分析具体的修改方式。例如:
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其特征在于包括特征A和B。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产品,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特征C。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产品,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特征D。
根据上述关于合并的规定,所述合并是指两项或者两项以上从属于同一独立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的合并,换句话说,合并是仅指从属权利要求之间的合并,并且,从属权利要求都要从属于同一独立权利要求。本例中,符合上述条件的有权利要求2和3权利要求,合并后,新的权利要求应当包含被合并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即应该包含了A、B、C、D。
上述的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分别从属于同一独立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两者之间并没有从属关系,如果两个要合并的权利要求之间有从属关系,情况又会怎样?不妨继续上面的例子: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产品,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特征E。
如果我们将权利要求4和权利要求3合并,它们当然属于“从属于同一独立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的合并”,就会发现十分有趣的现象。
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为:A+B+C;
权利要求4的全部技术特征为:A+B+C+D;
两者相加后,去掉重复的技术特征后,新的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仍然为:A+B+C+D;也就是说,将4和3合并,由于两者之间具有从属关系,合并后的结果仍然是权利要求4本身。
由此,我们可以推出一个定理:有从属关系的权利要求之间的合并,就等于其中的那个最小的权利要求。
(2)关于权利要求的删除
权利要求的删除是指从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去掉某项或者某些项权利要求。删除的权利要求视为自始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即自始不存在。在无效程序中,如果专利权人主动删除某些权利要求,就视为专利权人认可了请求人针对这些权利要求的无效请求,从而可以免去请求人对宣告所述删除的权利要求无效的这些主张的举证责任。
但是,关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却与权利要求的合并有着十分紧密和天然的关系,却鲜见研究。例如,上述的例子中,如果权利要求2直接与权利要求1进行合并,所得出的新权利要求等于合并前的权利要求中那个最小的权利要求,即就等于权利要求2。这实际上就是将权利要求1删除了。上述例子中的权利要求4与权利要求1进行合并,其结果就等于直接将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都删除。因此,可以认为,权利要求的删除,其实质上是权利要求的合并,所以,广义的权利要求的合并,就包含了权利要求的删除。
(3) 关于技术方案的删除
审查指南所指的技术方案的删除,是从同一权利要求中并列的两种以上的技术方案中删除一种或者一种以上的技术方案;这其实就是指引用多项权利要求后所形成的从属权利要求,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分解还原成单项引用关系,从而可以径直适用上述诸定理,所以,其删除原理本质上与上述讨论一致。(中国知识产权报 李大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