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From:LiJiu  |  Time:2015-07-28  |  Reading times:1222次   |  Author: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

《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该规定文件中,有关专利的内容如下:(原文:http://www.izhiliao.com.cn/event/EventShowInfo.aspx?rid=EVT2E8C842FFB49BC9F256626372054752D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利用专利联营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专利联营的成员不得利用专利联营交换产量、市场划分等有关竞争的敏感信息,达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禁止的垄断协议。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除外。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专利联营管理组织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利用专利联营实施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一)限制联营成员在联营之外作为独立许可人许可专利;
 
(二)限制联营成员或者被许可人独立或者与第三方联合研发与联营专利相竞争的技术;
 
(三)强迫被许可人将其改进或者研发的技术独占性地回授给专利联营管理组织或者联营成员;
 
(四)禁止被许可人质疑联营专利的有效性;
 
(五)对条件相同的联营成员或者同一相关市场的被许可人在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本规定所称专利联营,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专利权人通过某种形式将各自拥有的专利共同许可给第三方的协议安排。其形式可以是为此目的成立的专门合资公司,也可以是委托某一联营成员或者某独立的第三方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利用标准(含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下同)的制定和实施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实施下列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一)在参与标准制定的过程中,故意不向标准制定组织披露其权利信息,或者明确放弃其权利,但是在某项标准涉及该专利后却对该标准的实施者主张其专利权。
 
(二)在其专利成为标准必要专利后,违背公平、合理和无歧视原则,实施拒绝许可、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的不合理交易条件等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标准必要专利,是指实施该项标准所必不可少的专利。
 
日本和美国8月开始专利共同审批
 
日本特许厅(专利厅)和美国专利商标局将自2015年8月起,对在日美两国提出的专利申请开展共同审批合作。日美当局将共享调查信息,互相参考判断结果,以大幅提高工作效率,加快审批过程。企业申请专利的所需时间也将缩短。目前,日本的专利审批需要10个月左右,今后将缩短至6个月左右。由于日美两国的审批将同时结束,企业在两国同时推出新产品将变得更加容易。

日美两国专利当局最早于5月21日就共同审批框架达成共识。据称,这将是日本特许厅首次与海外当局实行共同审批,在世界范围内也尚属首次。最初将以每年数百宗为上限,受理企业提出的同时审批申请,今后将逐步增加共同审批的受理数量。

如果能利用该框架,日本企业申请专利的环境将明显得到改善。

以往,在进行专利审批时,需要调查过去是否存在同样的发明,以及是否具有专利价值,之后由各国当局判断是否授予专利权。此次日美将在专利审批方面共享信息,比如作为重要审查资料的庞大论文数据库和专利申请资料等相关信息,从而提高工作效率。审批结果由两国当局自主作出判断,但事前会讨论并综合各自重视的要点,减少看漏类似发明,作出错误判断的风险。

日本和美国在全球的专利申请和授予数目都非常多,此前也曾提出在世界范围内率先开展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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