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修订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以是否导致混淆为判断标准,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如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商标的使用等。其中,标志的近似程度是首要考虑的因素。那么如何来判断文字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呢?
首先,要素近似不能等同于标志近似。不能因为商标的部分要素相同或者近似直接认定标志近似,仍然应当坚持整体观察的原则,我国台湾的《订定“混淆之虞”审查基准》中指出:主要部分最终仍将影响商标给予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的整体印象,所以判断商标近似与否应当以整体观察为依归。文字商标的外观、含义与呼叫对于文字商标的近似判断有重要作用。
其次,显著识别的部分要素可能影响标志近似的判断。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规定商标近似判断需考虑要素的近似程度,但未明确规定整体判断与要素判断之间的主次关系。因此,即便整体存在差别,但部分要素近似的两件商标仍然可能被判定构成近似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社会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相关商标的构成要素整体上不近似,但主张权利的商标的知名度远高于被诉侵权商标的,可以采取比较主要部分决定其近似与否。”能够影响商标近似的部分要素是该标志的显著识别部分,对于文字商标而言应当是文字商标中的主要字样,何谓主要字词,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既要考虑文字标志的结构,也要考虑文字本身的含义,以及标志与商品的联系程度。
为了避免将部分要索近似等同于标志近似,实现经营者之间的包容性发展,在进行文字商标的近似判断时,应先从整体入手。整体近似的两件商标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只有在整体视觉效果存在一定差别的情况下,才需进一步考虑相似的要素是否是该标志的显著识别部分,以及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进而判断部分要素相似是否能够影响标志近似的认定。(中国知识产权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