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特征划分——专利保护范围扩展和限缩的稳定器
来源:力久律所  |  发布时间:2025-01-08  |  浏览次数:91次

技术特征划分——专利保护范围扩展和限缩的稳定器

引言

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可见,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划分直接影响到专利保护范围的界定,同时在侵权认定中起到了关键作用。然而,技术特征划分的不确定性,不仅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专利确权诉讼和侵权纠纷的高发,而且导致了诸多案件裁判结果的反复反转”[1],对法律的稳定性和技术创新保护构成了挑战。


一、技术特征的含义


以一项机械结构专利为例,其权利要求包含以下层次的限定内容:

(1)该机械结构由支撑架、传动机构、夹持装置三部分组成;

(2)每一部分的具体组成,例如支撑架的材料和形状,传动机构的齿轮、轴承及其连接方式,夹持装置的夹爪数量和夹紧力;

(3)限定了某些关键部件的性能参数,例如齿轮传动比、夹持装置的最大夹紧力范围等。

在依据上述权利要求进行等同侵权判断时,可以采用以下三种不同的技术特征划分方式:

第一种划分方式为整体性划分,将权利要求划分为三个主要技术特征,即支撑架、传动机构、夹持装置。这种划分方式中,支撑架的材料和形状、传动机构的齿轮及其连接方式、夹持装置的夹爪和夹紧力等,都被视为各部分技术特征的内涵,而非单独列出。

第二种划分方式为部件级划分,将支撑架的材料和形状、传动机构的齿轮和轴承、夹持装置的夹爪及其性能分别划分为单独的技术特征,而各关键部件的性能参数则视为相关部件技术特征的一部分,不单独列出。

第三种划分方式为全面细化划分,将支撑架、传动机构和夹持装置的所有组成部件及其性能参数,例如支撑架的钢材种类、齿轮的传动比、夹爪的数量和最大夹紧力等,都单独列为不同的技术特征。

显然,当技术特征划分的数量较少,而每个技术特征的内涵较大时,侵权对比更倾向于得出等同成立的结论。例如,若某被诉侵权方案的传动机构采用了不同的齿轮材料,但其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描述一致,则在第一种划分方式下可能被认定为等同。而在第二种或第三种划分方式下,由于齿轮材料被单独视为技术特征,可能更容易得出不构成等同的结论。

可见,技术特征划分方式直接影响侵权比对的结果。不同划分方式不仅影响等同原则的适用范围,也可能导致相同案件在不同判断条件下出现不同结论,从而对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性和案件审理的一致性产生显著影响。

然而,由于文字表达的局限性以及不同判断主体立场的差异,如何将权利要求划分为技术特征一直是实践中的难点和争议所在[2]。目前无论是《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司法解释均未对“技术特征”的概念进行定义,这在一定层面体现了技术特征的划分难以通过形式理性加以规范。以至于实际操作中只能从“技术特征”与其他术语的关系中获得其大概的含义。《专利审查指南》规定:技术特征可以是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组成要素,也可以是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发布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八条规定: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的技术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和/或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步骤或者步骤之间的关系。此外,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3802号判决中指出:技术特征的划分应该结合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考虑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

综上,目前我国专利法及相关法律文件虽未对“技术特征”的概念作出明确且统一的定义,但通过对规范性文件及司法实践的分析,可以归纳出技术特征的以下几方面共同属性:第一,技术特征通常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表述进行划分;第二,技术特征的确定依赖于其在技术方案中的功能;第三,技术特征应具有相对独立性。

“功能性”是指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必须具备明确的功能定位,其功能需与发明创造的整体技术方案相契合。在以功能划分技术特征时,应着重考量该特征在整体技术方案中的作用,而不应延展至技术方案以外的功能。具体而言,技术特征划分应以解决技术问题为导向,根据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将技术问题分解为不同的子问题,并通过具有特定功能的小单元(技术特征)加以解决。这种分解方式可以理解为将诸多小的技术功能或作用有机组合,最终构成完整的技术方案,从而以功能性视角进行技术特征划分。

“独立性”是指技术特征应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特定功能,无需与其他技术内容组合即可发挥作用,并且这一功能应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具有实际表现或产生技术效果。换言之,当技术方案中的多个内容相互依存、协同工作以解决同一技术问题并产生统一效果时,应将其作为一个技术特征整体考虑。而当技术方案中的多个内容具有较弱的相互依存性,能够分别解决不同技术问题或实现不同技术效果时,则应将其划分为多个独立的技术特征。

由此可见,技术特征划分的精度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定有重要影响。技术特征划分得过细,可能导致侵权比对中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某些特征而错误地认定侵权不成立,从而过度限缩专利权保护范围;而划分得过宽,则可能忽略部分必要技术内容,导致侵权认定错误而扩大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在技术特征的划分过程中,既要避免将紧密协同实现同一功能的技术内容割裂为多个特征,也要避免将相对独立实现不同功能的内容混合为一个特征,以此确保划分合理性和侵权认定的准确性。


二、关于技术特征划分的典型案例


1)在“张某诉烟台市栖霞大易工贸有限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3](以下简称“案例一”)中,涉及专利号为“ZL200420073525.X”、名称为“多功能程控拳击训练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在该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该训练器包含五个靶标”,在说明书中记载了“在面板上有按头、胸、腹部位排列的五个靶位,在每个靶位内装有靶标”,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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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附图

 

案情简介:

角色

观点

一审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该训练器包含五个靶标”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技术特征“九个靶标”不同,张强在申请专利时应当知道靶标的数量是可以变动的,但仍将靶标限定为五个,现又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九个靶标”的技术特征与其专利权利要求中“五个靶标”的技术特征等同,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张强的诉讼请求。

二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

关于靶标问题。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的靶标数量虽然不同,但是由于涉案专利的每一个靶标在击打时单独发挥作用,因此不能将五个靶标作为一个技术特征来考虑,应当将其分解为头部靶标、腹部靶标和腰部靶标来考虑。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头部靶标和腹部靶标,其胯部靶标与涉案专利的腰部靶标在功能效果上是等同的,因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五个靶标的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五个靶标”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九个靶标”的技术特征不等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未予纠正亦属不当。

 

案件简评:

在案例一中,技术特征划分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可以看出不同的组合与拆分方式直接决定了等同判定的成立与否。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指出,划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时,一般应把能够实现一种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的技术单元作为一个技术特征,不宜把实现不同技术功能的多个技术单元划定为一个技术特征。至于在案例一中最高人民法院基于说明书记载的“在面板上有按头、胸、腹部位排列的五个靶位,在每个靶位内装有靶标”将权利要求1中的“五个靶标”限定为头部靶标、胸部靶标和腹部靶标。这种限定究竟属于对权利要求的含义进行澄清还是属于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实质性改变仍然存在争议。

(2)与案例一不同,在“刘某贵与台州市丰利塑胶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4](以下简称“案例二")中,涉及专利号为“ZL200510060680.7”、名称为“可调节的婴幼儿座椅”的发明专利。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中却主张将多个技术特征予以组合来进行等同比对。

案情简介: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被诉侵权产品

一、二审判定

再审判定

A.两根前腿和两根后腿,前腿与其所对应的后腿相铰接,且铰接处位于前腿和后腿的顶端

a.两根前腿和两根后腿,前腿与其所对应的后腿相铰接,且铰接处位于前腿和后腿的顶端

相同

相同

B.在每根前腿上均套有一个椅体座,椅体座可沿前腿上下滑动

b.在每根前腿上均套有一个椅体座,椅体座可沿前腿上下滑动

相同

相同

C.在两个椅体座之间固连有横杆,椅体设置在横杆上

c.在两个椅体座之间固连有横杆,椅体设置在横杆上方

等同

等同

D.所述横杆的两端分别固连有调节座,所述调节座上设有若干卡槽

d.所述横杆的两端分别固连有调节座,所述调节座上设有若干卡槽

相同

相同

E.在椅体的靠背处设有一个能移动的调节拉杆

e.在椅体的靠背处设有一个能移动的调节拉杆

相同

相同

F.调节拉杆上分别设有与上述调节座上的卡槽相卡配的销体,所述的调节拉杆呈U型

f.调节拉杆上分别设有与上述调节座上的卡槽相卡配的销体,所述的调节拉杆呈U型

相同

相同

G.其(调节拉杆)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

g.其(调节拉杆)两端分别挂设有弹簧,弹簧挂设在销体上

即不相同、也不等同

等同

关于技术特征G和g的认定:

一审观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g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G相比减少了在弹簧的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这一部件。涉案专利技术G采用的是弹簧的压缩原理,被控侵权产品g使用的是弹簧的拉伸原理,弹簧的拉伸技术和压缩技术均是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公知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了弹簧的压缩技术,即为将弹簧的拉伸技术排除在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g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G相比,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审观点:涉案专利的调节杆上套设弹簧,且在弹簧的外面还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而被诉侵权产品系直接将弹簧两端分别挂设在调节杆和椅体上以达到实现椅体调节之目的,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套体”这一技术特征,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其(调节拉杆)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的记载所实现的功能是:当需要调节椅体高度时,对调节拉杆产生回复力,使得销体和卡槽扣紧。可见,“套体”虽然是一个部件,但其功能和效果必须依赖于弹簧的配合才能实现,两者相互配合才能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作用。因此,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套体本身无法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不宜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对待。在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时,应当将“其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设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而不是将“套体”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案件简评:

在案件二中,一审法院对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划分的表述是不清楚的。一面说被诉技术方案缺少与涉案专利中的“套体”一样的“部件”,但并没有具体展开对这一“部件”的讨论,一面转而去探讨“弹簧”的原理这一不同的问题。最后是因为双方使用的是“弹簧”的压缩(专利技术方案)和拉伸(被诉技术方案)的不同而判定这两个特征不等同。

二审中把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套体”作为一个技术特征看待,而没有去过多评价“弹簧”的作用。二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套体”这一技术特征,不满足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行为不构成侵权。可见,多一个技术特征,构成侵权的可能性就大大降低了,影响甚大。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汇总对技术特征的界定是,它应该是一个“较小技术单元”,关键的是“结合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来看,该技术特征要“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


三、结语


由于技术特征划分的层次存在差异,其精细程度直接影响侵权比对的结果。当技术特征划分偏向下位时,技术特征数量增多,在侵权比对中更容易因缺少某一特征而无法满足“全面覆盖原则”,从而导致侵权不成立;而当技术特征划分偏向上位时,则可能因忽略某些必要的技术限定,错误地认定侵权成立。这种错误判断实质上会引发专利保护范围的不当扩大或限缩,直接影响专利权的界定和保护力度。

因此,技术特征的定义及划分方式在专利权保护中起到了双重作用:一方面,它直接影响“全面覆盖原则”的实际适用效果;另一方面,在侵权认定和专利保护范围相互交织的背景下,技术特征划分也间接发挥了稳定专利保护范围扩展与收缩的关键作用。

综上,基于权利要求文字,同时兼顾“独立性”和“功能性”进行技术特征划分,是当前实践中被证明行之有效的划分方式。这种方法能够全面解析技术特征的构成与功能,从而合理地解释技术方案的内容、作用及保护范围。在专利授权和确权程序中,以及专利侵权诉讼中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特征进行划分时,应当遵循一致的划分标准和尺度。这不仅为侵权比对奠定了坚实基础,还能有效减少划分不当导致的法律风险,保障专利权的稳定性和合理性。

作者:专利代理部 于凯

 

注释:

[1]饶先成.专利技术特征划分的反思与重构[J].交大法学,2023,(06):111-127.DOI:10.19375/j.cnki.31-2075/d.2023.06.010.

[2]孟繁富.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划分规则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23.DOI:10.27150/d.cnki.ghdzc.2023.001142.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37号.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民申字第38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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